偽造文書罪之基本性質是對於
公共信用的侵害加以處罰,
保護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上的安全,
其主要規範之法條:
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「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
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
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、刑法第二百十一條
「偽造、變造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
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
「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
、
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
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」
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下列三項:
一、須為文書:所謂「文書」
就是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言,
它具有思想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而之做成名義人,
而能在法律
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(註一)。
「文書」又可分為私文書、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。
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「稱公文書者,
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。」
即指公務人員基於其職務,所作之文書而言,
例如:
戶口名簿、駕照、公立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;
而私文書即指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或
公務員非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,例如:私立
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、簽帳單、個人信件;
另特種文書則係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
列舉之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等以及關
於品行、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
例如:汽車牌照、身分證、大學畢業證書等均是。
二、有偽造、變造之行為:所謂「偽造」
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而言,
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
改變者或假冒、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;
而所謂「變造」之行為是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,
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,亦即就
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並無導致其本質改變者即是。
三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:所謂足生損害,
不僅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,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。
若僅具有偽造、變
造之形式,而實際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,
不構成偽造、變造文書罪。
(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參照)
第 212 條 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
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
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
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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